|
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章程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: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、護理人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二條: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
(Taipei Nurse Association,TNA )以下簡稱本會。
第三條:本會以促進全民健康,協助政府推行衛生保健政策,提高護理
服務品質,發展護理事業,維護會員權益,謀求會員福利為宗
旨。
第四條: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會址所在地。
第二章 任務
第五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發揚護理倫理及提高護理服務品質。
二、促進護理事業之發展。
三、協助推展全民健康及社會福利事項。
四、建議、推行及維護有關護理之制度與法令。
五、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。
六、協助及輔導會員執業。
七、促進會員親睦、互助及福利事項。
八、拓展本會與國內外醫事團體間之合作及聯誼。
九、受理政府及社會各界委辦或諮詢之有關事項。
第三章 會員
第六條:凡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護理師證書、護士證書,且在
本市區域內執行護理業務者,應加入本會為會員,但未執行護
理業務者可自由加入為會員。
第七條: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。
一、依護理人員法被撤銷護理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者。
二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服刑中或通緝中者。
三、現為外縣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會員者。
四、嚴重妨害本會會譽及護理專業權益者。
第八條:會員入會時須檢具入會申請卡、護理師證書、護士證書、在職
證明書(在職者)、一吋半身正面照片一張、身分證,經審查
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方得為會員。
第九條:會員義務如下:
一、遵守本會章程。
二、遵從本會之議決事項。
三、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。
四、積極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。
五、提供與護理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。
六、按期繳納會費。
七、會員轉至本市以外地區執業時,應辦妥退會手續。
第十條:會員之權利如下:
一、有選舉、被選舉、罷免、提案、發言、表決等權利。
二、得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。
第十一條:凡會員未按期繳納年度會費者,即喪失第十條所列之權利,
俟其繳清會費後復權。
第十二條: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
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、停權、除名之處分。
一、違反護理人員法者。
二、違反政府法令者。
三、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。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三條:本會設理事廿三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,於會
員(代表)大會中由會員(代表)採無記名連記法投票圈選
之。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理事會提出。選舉理、監事時同時選
出候補理事七人、候補監事二人。
第十四條:當選理、監事及候補理、監事之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
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。如遇有理、監事出缺時,由候補理、
監事分別依次遞補,未遞補前得列席理、監事會,有發言權
但無表決權。
第十五條: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,由理事互選之。監事會設常務監事
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。常務理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,常
務監事採無記名單記法為之,各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。常
務理事、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,由理事會、監事會補選之,
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。
第十六條: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,採無記名單記法選
舉之,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。
第十七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辦理會員代表選舉。
二、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,執行大會議決事項;並於大會休
會期間處理一般會務。
三、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四、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。
五、保管本會之財產。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組成各委員會並推展會務。
八、受理會員合法之申訴案件。
九、其他有關事項。
第十八條: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:
一、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。
二、執行理事會之議決案。
第十九條: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一、對外代表本會。
二、綜理本會會務。
第二十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。
二、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。
三、稽核理事會所提財務收支。
四、受理合法之糾舉案。
第廿一條: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:
一、召集監事會。
二、監察會務。
第廿二條: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
一。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第廿三條:出席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「會員代表大會」
之代表由理、監事會推選之。
第廿四條: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,由候補理事、監事
分別依次遞補。
一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。
二、查明有本會章程第七、十一、十二條規定之一者。
三、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,
由會員(代表)大會議決解職者。
四、缺席理監事會議之理事或監事,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
(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)。
第廿五條: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
議超過二個會次者,視同辭職,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
務,另行改選或改推。
第廿六條: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,其組織簡則另訂之。
遇重大災難或危機事件時,得籌組臨時任務編組。
第廿七條:本會得設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,其服務規則另
訂之。
第廿八條:本會視會務之需要,得聘顧問若干名,經理事會議決敦聘
之。
第五章 會議
第廿九條:會員(代表)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均由理事長
召集之。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
要時,或會員(代表)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
時召集之。
第卅條: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得就各服務單位先期召開預
備會議,依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
使會員大會之職權。
第卅一條: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其職權如下:
一、議決本會章程。
二、議決年度工作報告、工作計畫、預算、決算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四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。
五、議決有關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與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
六、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。
七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八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。
第卅二條:出席「會員代表大會」代表之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
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。
第卅三條: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以會員(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
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,但下列一至三款事項之決議
應以會員(代表)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,出席會員(代表)
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一、會員之處分。
二、理監事之解職。
三、財產之處分。
四、本會解散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五、章程之訂定及變更,應以會員(代表)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
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(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。
六、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(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。
第卅四條:召集會員(代表)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,但因緊急事故召集
臨時會議,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,並應報
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。
第卅五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,由理事長、常務監事分別
召集之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、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。
第卅六條: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開會時,由理事長擔任主席,須有理事或
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為
可決,票數相同時,取決於主席。
第卅七條: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。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
以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,方為可決,票數相同時,取決於主席。
第卅八條:理事、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理出席。
第卅九條:召開理事會議得請常務監事列席,召開監事會議得請理事長列席。
第六章 經費及會費
第四十條: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:
一、會員入會費。
二、會員常年會費。
三、捐助。
四、委託收入。
五、專案計畫收入。
六、資金孳息。
七、雜項收入。
第四十一條:一、會員入會費:新台幣參佰元,於入會時繳納之。
二、會員常年會費:
(一)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一計算單位。
(二)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壹仟元,七月一日後新入會、
復會者當年度得繳納半年度之常年會費,在限期
內繳納之。
(三)已在其他縣市公會繳納年度會費後再加入本會者
免繳該年度會費。
(四)退會者應繳清會費。
第四十二條: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第四十三條:會員所繳會費概不退還。
第四十四條:本會應於次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列年度工作計畫及
歲入歲出預算書,提經會員(代表)大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
機關核備實施之。會員(代表)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
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經大會追認。
第四十五條: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、歲入歲出
決算書、收支餘絀表、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提經會員(代表)
大會通過後,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會員(代表)大會
因故未及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,再提經會員(代表)大會追認
第四十六條: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,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
,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。
第七章 附則
第四十七條: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參酌有關法令辦理。
第四十八條:本章程經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通過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施
行之,修正時亦同。
|